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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来源:发布时间:2016年04月15日

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本行反洗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各分支机构、部门。

第三条  本行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本行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四条  本行应当根据人行及省联社制度规定,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流程,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合规管理工作,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内部操作规程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条  本行对辖内分支机构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书面方式明确本行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本行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应当经董事会或其他高级管理层的批准,并报省联社备案。

第二章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七条  本行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必须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含核查记录电子档)。

如客户为外国政要,本行为其开立账户应当经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八条  个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有效证件:

(一)居住在中国境内16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军人、武装警察尚未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可出具军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居住在境内或境外的中国籍华侨,可出具中国护照。

(二)居住在中国境内16岁以下的中国公民,应由监护人代理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出具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账户使用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四)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边民、按照边贸结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必须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业务办理过程中,如发现异常情况,本行要进一步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对客户身份进行核查。

第十条  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

第十一条  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汇款人没有在本行开户,本行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本行可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

接收境外汇入款的支行,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接收汇款的境内支行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金融机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

第十二条  本行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自助设备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务时,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强化内部管理程序,识别客户身份。

第十三条  本行应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并考虑客户特性、地域、业务(含金融产品、金融服务)、行业(含职业)等因素,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

本行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客户风险等级划分为3-5级,定期审核本行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并报反洗钱合规部门审核,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严于风险等级较低的客户。对本行风险等级较高客户审核期限不得超过半年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风险等级低一级的客户审核期限不得超出上一级客户审核期限时长的两倍。对于首次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无论其初评风险等级高低,均应在初次确定其风险等级后的三年内至少进行一次审核。

本行在省联社设置划分标准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风险等级划分细则及操作规程,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本行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对于高风险客户,本行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客户为外国政要的,本行应采取措施了解其资金来源和用途。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本行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第十五条  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当自然人客户由他人代理存取现金时,应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当单笔存(或取)款的金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5万元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时,应同时核对存款人(或取款人)和户主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存款人(或取款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以及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如果存款人因合理理由无法提供户主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且单笔存款金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1万元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的现金时,本行参照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七条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提供一定金额以上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履行客户身份识别的要求,对存款人开展相关客户身份识别工作。业务办理过程中,如发现异常情况,本行须进一步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对客户身份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本行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客户的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本行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本行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本行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本行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本行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回访客户。

(三)实地查访。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本行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本行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符合下列条件时,根据可信赖受托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但仍应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一)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

(二)金融机构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第二十条  本行委托本行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须提前向省联社报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为本行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托第三方代为识别客户身份的,本行应当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行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可疑行为: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

(三)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本行报告上述可疑行为参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2号发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第二十二条  本行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金融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本行应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防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便于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行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次年11日起至少保存5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次年11日起至少保存5年。

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行破产或者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